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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钱宝忠诉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忠,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145号原告:钱宝忠,男,汉族,系农民,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民市东大营开发区第九小学南门对过。法定代表人:薛志恒,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春晖,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宝忠诉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宝忠;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相关内容:原告所拥有的位于新民市东城街道东郊村(面积102.29平方米、127.1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经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现责令你于2015年2月17日前自行拆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书,用以证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履行了相应规范程序,作出合法的决定书,原告应诉讼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原告钱宝忠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下达了《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分别以废除的城市规划法第32条、第40条和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第68条规定,对原告的唯一住宅房屋和生产用房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前自行拆除。被告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原因如下:1、2006年新民市政府旧城区改造,征收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自家地里建起了一处住宅房屋(面积102.29平方米和面积127.1平方米)。2、原告的房屋有争议,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告所建房屋于2007年的航拍图中就能看见,说明该房屋在版图上是合法的。2008年起至今,原告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起诉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民市人民政府均败诉。农村宅基地是村民取得房屋合法化的基础,造成违法建筑的主要责任在于政府机关,是其不予审批宅基地的结果,且被告没有执法依据,不是土地房屋行政执法部门,只是借法执法。3、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已下达了《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又于2014年8月22日下达了《催告书》、《公告书》,最后在2014年10月13日,由新民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4年11月5日原告不服新民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沈中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不应该再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新民市政府2014年10月13日做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一部分。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新民市政府派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4、2014年12月3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有关部门给原告发放指界通知书,对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土地进行了依法指界,对土地现状的权属界线进行了调查登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原告的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不在新民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令拆迁违法建筑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公告,证明原告起诉依据;2、新民市村镇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是依据这个文件建的;3、(2014)沈中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证明拆迁决定书已经被撤销;4、(2012)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013)沈中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过7年的诉讼,原告应该取得合法宅基地,若宅基地合法了,房屋就合法;5、关于钱宝忠等人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上访信的答复意见,证明土地局同意审批宅基地;6、村里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为农业生产服务,也证明原告是在自留地上建的房;7、航拍图,证明该图上有原告建的房子;8、通告,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动迁范围之内;9、关于撤销对潘兆海已下达的决定,证明该决定被告自行撤销;10、2014年8月被告做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公告》、2014年10月13日新民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证明该处罚决定已经被法院撤销了;11、指界通知书,证明所建房屋位置被合法指界了;12、村里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是生产用房。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适用旧法还是适用新法,原告的建筑都是违法的。2、原告所引用法律和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违法建筑存在的依据。原告的建筑是需要逐级审批的,原告的建筑未获得政府或是土地部门的批准,即该建筑就是违法建筑。3、行政行为即使违法也要经过法定程序来撤销,判决的即判力义务只决定于特定的诉讼主体之间,不能扩大。即使原告的违法行为由多个行政机关重复做出,即使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但是这种行政行为依然要通过正常的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来解决,在没有被撤销前,依然是有法律效力的。(2013)沈中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证明原告的建筑是违法的没有获得宅基地申请的许可。尽管判决要求新民市人民政府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是行政行为如何做出,如何对宅基地进行选址,却不是法院能干预的。4、指界的程序性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审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建筑在城乡规划范围内,有图纸为证。5、本案原告应该追加或诉讼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本案被告不是行政行为做出的主体,只是执行主体。被告是依据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做出的《违法建筑认定书》做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催告通知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在自家自留地及承包地里建筑房屋两处(面积分别为102.29平方米和127.1平方米)和一处生产用房(面积为422.28平方米)。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两份《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其中一份认定原告所拥有的位于新民市东城街道东郊村面积102.29平方米、127.1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限令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对此拆除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下达的另一份《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面积为422.80平方米),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在本案中撤销对其诉讼,另行主张。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催告通知书和公告,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履行,将报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已经将案涉的建筑物予以拆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位于新民市东城街东郊村面积为102.29平方米和127.1平方米的建筑物在城乡规划范围内,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依据不足。另,被告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废止,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钱宝忠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海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