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史存强与王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存强,王振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史存强。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慧娴,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振华。原告史存强与被告王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存强诉称,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东路与春华街交叉口河南农业大学家属院西3号楼9楼东户做室内装饰。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资共计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履行结清工程款和工资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郑州美造名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美造名筑装饰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郑州美造名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相关装饰工程施工项目,由原告承担装修施工工作,郑州美造名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史存强分期提供相应的工程款项。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合同期满后,郑州美造名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同等条件下首选史存强续签合同。被告王振华系郑州美造名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前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东路与春华街交叉口的河南农业大学家属院西3号楼9楼东户做室内装饰。2014年10月25日工程结束。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振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不便,兹欠郑州美造名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史存强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项承诺最迟于2014年12月3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愿意无条件接受从工程款结算日(2014年11月25日)起开始以日复利1%计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郑州美造名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杨焕、冯先杰及被告王振华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2015年1月4日,该公司变更为冯先杰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被告变更为冯先杰。本院认为,原告史存强与郑州美造名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有《美造名筑装饰施工合作协议书》,并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工程装修。原告与郑州美造名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郑州美造名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王振华原系郑州美造名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欠条系职务行为。其行为视同公司行为,原告应向郑州美造名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王振华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待明确主体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存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