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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胡小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小兰,女,1996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小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容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小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同年3月20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8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小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胡小兰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便捷宾馆四楼8803号房间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覃某。胡小兰与覃某在8803号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胡小兰身上扣押了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覃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胡小兰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赃款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胡小兰、覃某、何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兰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胡小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小兰贩卖毒品所得属违法所得,是赃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小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胡小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小兰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小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胡小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小兰贩卖毒品所得属违法所得,是赃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胡小兰上诉所称,经查,胡小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胡小兰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罪罚相当,并无过重。胡小兰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