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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与骆以杭、姚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骆以杭,姚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负责人:陈彩娥。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骆以杭。被告:姚丽琴。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骆以杭、姚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骆以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骆以杭、骆贻林、沈雪花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骆以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6875‰);骆贻林、沈雪花自愿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姚丽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其与骆以杭的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向骆以杭发放了180000元贷款。从2013年12月21日起,骆以杭未再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保证人于2014年9月9日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18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骆以杭尚欠利息和复息13266.96元。诉请判令:一、骆以杭支付原告利息和复息13266.96元(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止,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姚丽琴对骆以杭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骆以杭、姚丽琴承担。被告骆以杭辩称:对所欠利息、复息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姚丽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证明骆以杭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骆以杭、骆怡林、沈雪花签订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骆以杭发放贷款180000元,并明确了贷款发放时的利率。4、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姚丽琴确认案涉借款系其与骆以杭的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骆以杭没有异议。被告姚丽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骆以杭、姚丽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骆以杭、骆贻林、沈雪花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骆以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5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或当笔交易记录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比例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日次年的相对日;借款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也按约作相应浮动;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骆贻林、沈雪花自愿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姚丽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其与骆以杭的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向骆以杭发放了180000元贷款,并确认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从2013年12月21日起,骆以杭未再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9月9日,保证人骆贻林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18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骆以杭尚欠原告利息、复息合计13266.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骆以杭、姚丽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双方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骆以杭、姚丽琴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骆以杭、姚丽琴支付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以杭、姚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支付利息、复息合计13266.96元(利息和复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骆以杭、姚丽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