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等与孙某、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孙某,邓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李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子。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正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于2015年4月7日以没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