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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98877-9。法定代表人:尹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24135-3。法定代表人:袁保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更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佩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刘淮阳,被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更生、卢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采购强度等级为C25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发包方为安徽亿多科技有限公司“亿多1#生产车间后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亿多1#厂房地坪工程提供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中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亿多1#厂房地坪工程;二、工程地点:昊方机电;三、工程概况:地坪;••••••六、预拌砼交货地、交货时间及检验办法:乙方将预拌砼运至施工现场时完成交货。1、交货要求按照GB/T14902-2012标准执行。••••••九、双方责任和义务: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预拌砼的加工应符合国家指定的有关标准,并负责向甲方提供配比、预拌砼合格证。负责将预拌砼运送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如因乙方在预拌砼生产和运输过程中的过失,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十、争议与违约责任:(二)违约责任:3、乙方不能够按合同供应预拌砼,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施工工地交付的商品混凝土出现大面积开裂,整个工程因此不能继续进行。因工程每延迟一天,需要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原告为减少损失,申请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对相关证据保全后,施工方返工重做,保证工程顺利完成。综上,原告认为:1、原告作为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多1#厂房地坪工程商品混凝土的代购方,且在《委托代购协议中》约定了代购的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发生问题,由原告负责追究产品销售方的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向销售方主张赔偿,故现原告有权就相关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2、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其已明显构成违约,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对所承建的亿多1#厂房地坪工程进行返工,并由于返工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就赔偿一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21467.78万元(此为暂定数额,具体赔偿数额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出现大面积开裂,与事实不符,原告交付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大面积开裂的情况,作为原告也并未对施工工地的地坪进行返工;3、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合同第六-1约定交货要求为GB/T14902-2012标准执行;第九-2乙方(被告)责任预拌砼的加工应符合国家指定的有关标准,并负责向甲方(原告)提供配比、预拌砼合格证书。合同第十-(二)-3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预拌砼,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给甲方(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任何混凝土的配比及相关合格证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GB/T14902-2012标准规定的商品混凝土给原告,其实属违约,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委托代购协议、亿多1#生产车间后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由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有权代理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代购涉案混凝土;4、公证书,证明原告就被告提供的不合格的混凝土样品进行了证据保全,且在视频影像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出现大幅度的裂缝;5、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证明根据蚌埠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的检测,涉案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为设计强度的61%,完全不符合GB/T14902-2012、GB/T50081-2002中规定的混凝土强度<C60时,试件抗压值应为95%的规定;6、单位工程费用表、土建工程预(决)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商品砼材料表,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导致涉案工程重新返工,给原告造成834047.7元的直接损失;7、律师函、EMS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就此事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件,告知其尽快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对给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规定,混凝土是否符合标准应该以鉴定为标准,而不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证据3代购协议和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代购协议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公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证明因为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大面积开裂的事实;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报告取样的真实性和该份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实验报告也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且蚌埠市质量检测中心并未出具相应的文件,所以认为没有鉴定资质,该份报告所载明的混凝土并非被告运送到亿多1#厂房的混凝土样本,所以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四张表上的三性均有意义,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具有随意性和可更改性,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工程造价是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材料未进行评估,所以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四份表格涉及的混凝土从几份表格中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工程返工,也不能证明损失数额;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收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公证书因是国家机关出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该报告虽系质检部门出具,但无法体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试样就是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故该报告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虽提供了律师函及快递单,但无法证明该告知函已送达到被告处,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证书,证明被告的建筑企业是经过许可,其生产的混凝土符合产品质量要求;3、合同书一份,证明提供的混凝土符合相关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有资格生产,不是免检产品并不能证明生产的混凝土是质量合格的;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混凝土提供方,要提供合格证书,我们始终没有相关的合格证书,不能证明提供的就是合格产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亿多1#厂房地坪工程提供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C40)、规格、数量及金额、交货地、交货时间及检验办法进行约定。并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按国标取样,混凝土的强度测定由安徽省或蚌埠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施,试样的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任何一方对现场抽样成型试块的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应书面通知对方到场,经双方协商后,可由质检部门采用回弹、钻芯等方式进行鉴定,相应直接损失及鉴定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预拌混凝土因施工和养护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被告不承担责任等。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即1、原告不按合同支付被告货款,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八承担违约金;2、原告不按合同支付被告货款,被告有权中止原告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合同;3、被告不能按合同供应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使用被告交付的商品混凝土的施工工地出现大面积开裂,原告为减少损失,申请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对相关证据保全后,施工方返工重做,由于返工产生的各项损失就赔偿一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但因工地大面积开裂原因双方有异议,均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举证的蚌埠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该报告虽系质检部门出具,但无法体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试样就是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且该报告亦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数额,对损失数额系原告自行计算,并未向法院提供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的报告给予证明。对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保全的相关证据,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及原告使用被告出售的混凝土建设的亿多1#厂房地坪工程造成的返工损失数额做出鉴定,因原告公证保存的混凝土小样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无法鉴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施工工地出现大面积开裂,不能证明两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4元,减半收取6007元,由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