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某与廖某甲、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钟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邓华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农民。被告廖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诉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钟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本案因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审判员黄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吴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