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卢立修,郑许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720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徐董路。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被执行人赵国华。被执行人石薇。被执行人卢立修。被执行人郑许盈。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卢立修、郑许盈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9‰计算的复利(利息和复利总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赵国华、石薇对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卢立修、郑许盈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28、1118、1120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驳回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7.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722.6元,由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25元,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49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石薇、赵国华名下有常熟市衡山路158号衡泰花园8幢2504、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5幢2505、14幢14-2及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25四处房产,被执行人石薇与他人名下共有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1幢2705,上述房产均设定了抵押,其中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14幢14-2的房屋已由本院另案裁定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衡山路158号衡泰花园8幢2504房产正由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处置中,其余房产因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无处分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卢立修、郑许盈名下有多处房产登记,但均已设定抵押。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卢立修、郑许盈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28、1118、1120房屋进行了评估[详见常价证民鉴(2014)第4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价分别为:1、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28(含室内装修价值40958元)为1607853元,2、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118为129596.34元,3、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120为131847.84元,评估费为1万元(由申请执行人预交)。此后本院通过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于2015年2月11日-2月12日进行的第三次拍卖中由买受人陈承宠(居民身份证号码××)竞买购得上述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28(不含室内装修)房屋,成交价为102万元。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118、1120房屋目前正在变卖中,最终处置尚待时日。本院已将拍卖所得款项102万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扣除退还评估费1万元,实际发还101万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01万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01197元和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评估、但尚未处置完成的上述抵押房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