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锦宜与袁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锦宜,袁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石锦宜,女。被告袁大鹏,男。原告石锦宜与被告袁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蔡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锦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大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在涟源县城开了一家糖尿病食品店,因被告的妻子李志辉到店里买药相识,后经李志辉介绍认识了被告袁大鹏。从2009年底开始至2010年8月止,被告以承包矿山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20306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未承包相关工程,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2012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个20万元整数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且现在人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98640元,合计298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及袁大鹏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3、承诺书,以证明被告为了向原告借钱,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情况;4、铝矿泥土承运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称借钱是用于承包矿石运输工程,并向原告提交了相关协议书的复印件;5、被告借款明细表及相应借条的复印件与部分银行打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分13次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应予认定;证据2、3、4、5,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下半年,原告石锦宜在涟源市开办药店时与被告袁大鹏之妻李志辉相识,后经李志辉介绍认识袁大鹏。2009年12月31日,李志辉以无钱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借款371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以银行打款单为还款依据;2010年1月27日,被告袁大鹏以在广西承包铝矿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为用于深圳调车;2010年2月6日、2月24日、3月5日、4月1日、4月6日、5月15日、5月16日、8月25日,袁大鹏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68000元、22000元、8000元、5000元、800元;2010年2月7日与4月7日,刘洪平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袁大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4月6日,舒刚元向原告借款2500元,4月7日,刘芳军向原告借款1000元,此两笔借款袁大鹏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未承包铝矿运输,遂向被告追讨借款,2012年8月18日,双方经协商后,被告袁大鹏自愿承担李志辉、刘洪平、舒刚元、刘芳军等人的还款义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锦宜姨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袁大鹏2012年8月18日。(限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出具此借条后,被告收回了其本人及李志辉、刘洪平、舒刚元、刘芳军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避而不见,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大鹏以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向原告石锦宜共计借款1938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偿还;另李志辉向原告所借的3710元,刘洪平所借的2000元,舒刚元所借的2500元,刘芳军所借的1000元,李志辉系被告之妻,刘洪平、舒刚元、刘芳军所借的款项被告系担保人,在原告找到被告催讨借款时,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承担李志辉、刘洪平、舒刚元、刘芳军的还款义务,连同被告直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8460元(从2012年8月18日开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大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大鹏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石锦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640元(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袁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