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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187-1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解除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9650.10米,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144751.50元;扣件46152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230760元;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租金144836.06元;并承担违约金13035.25元(截止时间2015年2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9元,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53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除应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租金144836.06元、承担违约金13035.25元、赔偿钢管损失144751.50元、赔偿扣件损失230760元、案件受理费9053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700.3元及执行费7861.5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555717.67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蒋清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索惠玲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