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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良国与被执行人周勇、周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良国,周勇,周敦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周良国,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勇,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敦宝,男,1952年8月5日生,汉族。周良国与周勇、周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周敦宝、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良国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起;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周勇、周敦宝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周勇、周敦宝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良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勇、周敦宝的银行存款记录,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周敦宝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周勇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其名下位于江宁区东山镇二街商住楼4幢602室的房屋,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良国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勇、周敦宝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周勇、周敦宝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良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周良国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周勇、周敦宝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周良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张雨青执 行 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