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发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发兵,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内蒙古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上诉人内蒙古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磴口县巴彦高勒镇,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由磴口县人民法院管辖。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发兵与被告内蒙古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或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地是原告公司住所地,原告经营场所的住所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内蒙古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内蒙古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发兵已在合同中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或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原告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起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