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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文盲,无业,住桐梓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东港酒店旁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500元的毒品用于吸食,该男子将装有毒品的1个蓝色小手提包交给黄。随后,黄某某将上述蓝色小手提包藏在其位于该镇新塘祠边村**公寓201房的衣柜内。同年12月12日,民警根据线索去至黄某某住所搜查,当场缴获可疑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约24.6克)、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约6.59克),后将黄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约31.19克,认罪,没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