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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杜江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志伟,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志伟,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唐志伟、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志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志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志伟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唐志伟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志伟撤回上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