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金初字第0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29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贺江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奇,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根生,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高金才,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与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与陶红伟、陶军伟及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以上人员互为连带担保,以上人员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陶红伟、陶军伟及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25万元,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20.992%,到期日为2012年10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将借款划入陶红伟、陶军伟及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的“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陶红伟、陶军伟及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均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380.62元(其中贷款本金249900元,利息51480.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9940元及利息30888.27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以后另计);2、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奇辩称:诉争贷款不存在,字是我签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属于霸王条款,长葛农行未给我留合同文本。这笔贷款是张秋圈用了,我没有用该笔贷款。被告刘根生辩称:同意刘红奇意见,该笔贷款由张秋圈使用的,我系给张秋圈帮忙担保的,我未用钱。是我签名并按指印,从原来的贷款金额3万元后来变为5万元,张秋圈生意赔了,也找不到他了,早知道这样就不担保了。被告高金才辩称:同意刘红奇、刘根生意见,我未用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长葛农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证明贷款系被告主动申请及各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农行惠农卡卡号,家庭住址等,其配偶愿意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卡号,发放贷款途径,借款利率,担保人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卡号,发放贷款途径,并证明发放贷款的途径,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认为证件复印件无异议,但没有申请贷款;对证据2,三被告认为是本人签的字,但女方的签字不是她们本人签的;对证据3,三被告认为是本人签的字;对证据4,三被告认为合同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作为申请人分别向原告长葛农行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150000元。在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11010,到期日期:20121009,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37.33,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20.992%。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红奇、刘根生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3日各偿还借款本金50元,利息均付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高金才未偿付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辩称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三被告确系在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其借款行为,足以认定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的借款事实,其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分别偿还本金49950元、49950元、5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在原告与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99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刘根生、高金才对被告刘红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红奇追偿;二、被告刘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99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刘红奇、高金才对被告刘根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根生追偿;三、被告高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刘红奇、刘根生对被告高金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金才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6元,由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