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杨皓涵,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曾用),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徐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6月向李某某借款170000元,徐某某只偿还了50000元,下余120000元至今未还。徐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上面写明借李某某100000元,又于2014年11月26日补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至今已借用一年之久,经李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及2013年6月19日向李某某借款共计170000元,随后,徐某某只偿还了50000元,下余120000元未还,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2份、转款凭证2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转款款凭证足以证实李某某与徐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李某某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丽梅审判员 王长州审判员 尚少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玺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