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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曾毅诉任涌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毅,任涌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曾毅。委托代理人王清、女,汉族,住通江县麻石镇黄梁坎村2社,系曾毅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东,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涌泉。委托代理人谢强,平昌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毅诉被告任涌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毅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李东,被告任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毅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曾毅驾驶川Y70A**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S202线218KM+800M时,与被告任涌泉驾驶的渝A52Z**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曾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致使曾毅一级伤残和两个三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涌泉负次要责任。曾毅的医疗费76047.02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775元,残疾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6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600元,续医费121250元,鉴定费3100元,定残后生活护理费368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在渝A52Z**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赔付后,另由被告任涌泉赔偿401736元。并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任涌泉辩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曾毅驾驶两轮摩托车时因占道行驶,加之没有佩戴安全帽,造成损害后果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曾毅主张的赔偿费用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因为原告曾毅自身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应支持。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应当采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同时,任涌泉表示保留其车辆损失赔偿的诉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曾毅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实,表示承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毅受伤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抵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曾毅持“E”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川Y70A**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巴中向平昌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至S202线218KM+800M道路处时,与任涌泉持“A2”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52Z**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曾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毅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涌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18时37分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一、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脑疝;2、原发性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双侧颞叶脑挫伤出血;5、左额叶挫裂伤血肿;6、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7、右颞部硬膜外血肿;8、蛛网膜下腔出血;9、多处颅骨骨折,左侧颞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前颅窝底右侧骨折,右颞骨乳突部骨折;10、左眶骨上缘骨折;11、颅内积气;12、左额颞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大量)。二、胸部复合伤:1、双肺内创伤性湿肺;2、双肺上叶多发肺大泡;3、右侧第八肋骨骨折。三、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四、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六、低蛋白血症。七、肺部感染。八、尿路感染。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3个月后来本院行颅骨修补手术;3、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及康复治疗;4、门诊随访。住院医疗费用109930.03元,其中任涌泉垫付4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垫付10000元,曾毅支付29600元,下欠平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9330.03元。任涌泉在曾毅受伤后在平昌县驷马卫生院支出抢救医疗费用725元。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23日,曾毅在通江县麻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11.82元。2014年11月13日,曾毅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鉴定和评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3日书面鉴定意见为:一、曾毅伤残程度为一个一级伤残,两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四级伤残。二、曾毅后期医疗费评定为鉴定后两年内约需47000元,鉴定后两年后每年约需2000至3000元。三、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鉴定后定期复查、继续对症康复治疗、神经修复和二期手术的误工时间为240日。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五、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1、从受伤至鉴定前一日;2、本次鉴定后的护理时间为生存期长期护理。曾毅支付检查费1335.2元,鉴定费3100元。诉讼中,任涌泉认为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要求对曾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日作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书面鉴定意见为:曾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曾毅属于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生存期长期护理;曾毅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37000元;曾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任涌泉支付鉴定费6850元。曾毅系通江县麻石镇黄梁坎村2组村民,户口性质属于粮农。曾毅属于失地农民,2009年在通江县麻石镇禹王宫街道批准建房用地160平方米,建房后一直在此居住,以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曾毅之母亲曾天才,出生于1942年10月29日,共生育两子,长了曾毅,次子曾平。任涌泉所有的渝A52Z**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及病历记载,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支付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任涌泉支付鉴定费的票据,通江县麻石镇人民政府及麻石镇黄梁坎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曾毅属于失地农民、曾天才养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文书,曾天才的户口簿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毅代理人提供的住宿费、租车费收条均不属于合法的收费票据,其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引用的《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1期第一条不属于法定鉴定依据,而且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并无说明,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毅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在渝A52Z**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原告曾毅住院治疗期间计算了护理费,而且护理人员应当在医院陪护,不应当再发生住宿费,故对其住宿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曾毅主张后续治疗费每年3000元,共计12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毅虽未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用票据,但鉴于原告曾毅在治疗和鉴定中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曾毅因自己的主要过错造成其损害后果,本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鉴于原告曾毅损害后果极其严重的客观情形,可适当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因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曾毅为提供该证据所支付的检查费、鉴定费不属于损失范围,应当由举证人曾毅自行承担。原告曾毅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应当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任涌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数额内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毅医疗费115766.85元,护理费10260元(114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1775元(71天×25元/天),误工费18400元(230天×80元/天),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定残后长期护理费368250(36825元×20年×50%),残疾赔偿金447360元(22368×20年、其中包括被扶养人曾天才生活费6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850元,共计102929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在渝A52Z**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减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赔偿费110000元;其余909291.85元,由被告任涌泉赔偿363716.74元,抵减已支付48575元,实际还应支付赔偿费315141.74元。原告曾毅自行承担545575.11元。二、驳回原告曾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受理费26372元,由被告任涌泉负担10548.8元,原告曾毅负担15823.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中亚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瑞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