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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胡某(曾用名胡明珠),居民。被告蒋某甲,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蒋某甲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7日生女孩蒋某丙,2006年3月29日生男孩蒋某乙,婚后夫妻相处一般。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9日生女孩蒋某丙(曾用名蒋萍萍),2006年4月26日生男孩蒋某乙。婚后双方相处一般,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在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女孩蒋某丙、男孩蒋某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用,根据本地人均收入状况及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二小孩抚养费900元,直至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之后蒋某乙的抚养费用可待蒋某丙独立生活后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蒋某丙、男孩蒋某乙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蒋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胡某子女抚养费用900元直至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年6月30前给付上半年子女抚养费用,每年12月30前给付下半年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昌祥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