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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061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临时牌号为豫RQ41**号帕萨特轿车载乘李某某,自南召县白土岗镇青山村往南召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将朱某某带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载乘他人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属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景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