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耀堂因与被上诉人岳建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堂,岳建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堂,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7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建峰,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6日,平凉市崆峒区岳师汽车修理厂业主。上诉人王耀堂因与被上诉人岳建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8日中午2时左右,王耀堂驾驶其无号牌五征农用三轮汽车到岳建峰经营的岳师汽车修理厂更换水箱,期间要求岳建峰更换右后轮刹车分泵,岳建峰遂为王耀堂更换了右后轮刹车分泵、为轴承珠子涂抹了黄油。后王耀堂在修理厂外的公路上测试能够制动,向岳建峰支付修理费102元,王耀堂将车从平凉开回索罗。次日,王耀堂驾驶车辆载三头牛从索罗前往平凉途中,车行驶至花所桥头下坡路段时坠入路边树林仰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乘车人李文奎受伤,三头牛摔伤。事故发生后,王耀堂未报警。因有一头牛被压在车下,王耀堂找人将车挪移,车辆仍处于仰翻状态。岳建峰赶到后,认为事故与其修理行为无关,不愿赔偿。后三头牛由王耀堂自行处理。另查明:王耀堂驾驶的无号牌“五征”农用三轮汽车无行驶证,王耀堂也无驾驶证。原审法院依职权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释明,并征求王耀堂是否对岳建峰更换右后轮刹车分泵、为轴承珠子涂抹黄油与车辆发生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王耀堂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岳建峰按王耀堂要求修理车辆后王耀堂驾车测试能够制动,遂将车从平凉安全开回索罗,应认定岳建峰按王耀堂要求完成了车辆修理,王耀堂也对岳建峰完成的修理事务进行了检验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至此,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已履行完毕。王耀堂无驾驶证,车辆也无行驶证,说明王耀堂驾驶车辆已存在很大隐患。交通事故的成因应根据现场痕迹、车速、驾驶人员的操作技能、车辆性能、路况、天气等综合考虑。由于事故发生后岳建峰未报警,交警部门未及时勘查、询问,车辆发生事故与岳建峰维修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不明。经法院释明并征求意见,王耀堂不申请对岳建峰更换刹车分泵、为轴承珠子涂抹黄油与车辆发生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综上,王耀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岳建峰更换右后轮刹车分泵、为轴承珠子涂抹黄油与车辆发生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王耀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耀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王耀堂承担。王耀堂上诉称:经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诉人的车辆单方肇事原因为制动效果下降、失灵所导致。原审法院在岳建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上诉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凭岳建峰的个人认为对权威性、科学性的鉴定书予以否认,对因果关系十分明确的修理事故有意为岳建峰开脱责任,判决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岳建峰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岳建峰为王耀堂修理无号牌五征农用三轮车水箱,根据王耀堂的要求,岳建峰为该车更换右后轮刹车分泵,为轴承珠子涂抹了黄油。后王耀堂驾驶该车在公路上测试制动功能良好后向岳建峰支付了修理费。次日王耀堂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王耀堂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是因五征农用车制动系统制动效果下降、失灵所致,但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与岳建峰更换右后轮刹车分泵及为轴承珠子涂抹了黄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在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王耀堂对该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在二审中王耀堂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耀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王耀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