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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崔艳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崔艳岩,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负责人金天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亮,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崔艳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吴跃华驾驶的吉J4G4**福莱尔轿车沿哈同高速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88公里加6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前方由谢克营驾驶的黑D552**重型牵引车、黑DH3**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哈尔滨市宾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跃华负全部责任,谢克营无责任。谢克营的黑D552**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8000元。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元(120元×12天),护理费1620元(135元×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天×12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54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黑D552**车在我们公司投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个人共赔偿11000元。原告崔艳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崔艳岩无责任,吴跃华全责。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病案两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据四张,费用结算清单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和花销。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伤残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吴跃华驾驶的吉J4G4**福莱尔轿车沿哈同高速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88公里加6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前方由谢克营驾驶的黑D552**重型牵引车、黑DH3**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及吴跃华受伤。原告先后在宾县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枕脑挫伤等伤,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8317.08元。原告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经哈尔滨市宾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跃华负全部责任,谢克营无责任。谢克营的D55225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伤是因吴跃华违规驾驶所致。谢克营的黑D552**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投保强制保险,谢克营虽然无责任,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无责任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崔艳岩和吴跃华两人受伤,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举出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证据,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2、误工费780元(65元×12天);3、护理费780元(65元×12天);4、伤残赔偿金19268元(9634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2000元;6、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以上总合计3402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崔艳岩医疗费用48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崔艳岩损失2757元。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自负4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与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