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庞某某,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袁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孔凡森、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于2008年3月17日到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袁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自2009年10月至今分居已有五年。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长期居住在各自的现住地址,原告只是偶尔通过被告的亲属了解其生活状况,原告与被告之间中断相互的共同生活和互相扶助、精神抚慰。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自2009年10月起由原告携带抚养,母女之间感情较深,离婚后,女儿继续由原告携带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判决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3、出生证,证实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情况。4、户口簿,证实原被告身份户籍情况。5、学校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从学校离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于2008年3月17日双方自愿到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在罗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在单位安排的罗定市罗城街道西区居委西门岗5号共同生活。原告临产前请产假到被告老家待产,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袁某甲。女儿出生后三个月由原告携带回罗定住所生活,2009年5月被告把女儿带回湖北老家生活了一年多,于2010年8月再把女儿带回罗定由原告携带抚养至今。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10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其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学校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相识谈婚的,相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10月起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且被告离职后暂无工作,据此实际,原告提出的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袁某甲由原告庞某某携带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审 判 员 孔凡森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