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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振与陈礼明、王玲、第三人詹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陈礼明,王玲,詹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黄振,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礼明,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被告王玲,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詹宁生,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黄振与被告陈礼明、王玲、第三人詹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于2014年10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凤、被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邓少荣、被告陈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礼明原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陈礼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振借款。2013年4月16日,经原告介绍,第三人詹宁生向被告陈礼明出借了600000元,并由被告陈礼明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礼明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了400000元给被告陈礼明,并由被告陈礼明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之后,第三人詹宁生与原告协商,将其对被告陈礼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向第三人詹宁生偿还。2014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原告按约定分四次偿还了第三人詹宁生600000元,第三人詹宁生便将债权凭证、收款凭证交付给原告。被告陈礼明为表明其认可詹宁生债权转让给黄振的事实且其有还款能力,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被告陈礼明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00000元,并自愿将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2幢X室及永安市锦绣明珠小区X房屋产权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时原告才知道该房已办理过一次抵押(抵押金额为590000元),二次抵押只能抵押400000元,但在办理永安市锦绣明珠小区X房屋抵押登记时,被告却找种种借口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礼明于2014年1月下旬分两次支付各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200000元,该款其中一部分为利息,剩余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至今拒付。鉴于被告王玲系被告陈礼明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礼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74000元及利息2696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陈礼明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依照抵押次序优先受偿的权利;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陈礼明辩称,被告陈礼明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礼明此前向原告所借的400000元已经还清。原告与第三人詹宁生的债权转让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陈礼明,故被告陈礼明是与第三人詹宁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玲辩称,一、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陈礼明个人债务,要求被告王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第三人詹宁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未通知被告陈礼明,其债权转让行为不生效,原告无权就詹宁生的借款主张权利。第三人詹宁生述称,其确有将6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就该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陈礼明,被告陈礼明已明知该债权转让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礼明向第三人詹宁生借款600000元,并向第三人詹宁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000元,每月17日以现金支付。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詹宁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陈礼明6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礼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陈礼明4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7日止,此后被告陈礼明未再支付。2013年12月10日,因被告陈礼明未及时返还借款和利息,第三人詹宁生遂与原告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詹宁生将其对被告陈礼明享有的6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并受让该6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由原告于2014年3月底前将6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詹宁生。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第三人詹宁生共6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礼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陈礼明向黄振借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本人陈礼明将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2幢X室房屋产权(扣除陈礼明应还银行贷款后的剩余价值),自愿抵押给黄振所有,并承诺在本人无法归还黄振借款壹佰万元时,黄振享有处置上述房产的优先受让权。本人无条件配合黄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特此承诺”。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礼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礼明就其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梅列区滨江新城2幢X室房屋作为抵押,若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即消灭。合同签订后,双方遂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礼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黄振同意在陈礼明归还本人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时解除对陈礼明房产的抵押权,并同意配合陈礼明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对该房产的手续要求”。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礼明分别转给原告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嗣后,原告将40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了被告陈礼明,但未办理抵押解除手续。另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礼明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陈礼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陈礼明出具给第三人詹宁生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他项权证、婚姻登记证明,被告陈礼明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陈礼明出具的《承诺书》、还款凭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詹宁生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詹宁生将其享有对被告陈礼明的债权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据第三人詹宁生的当庭陈述其已经向被告陈礼明履行通知义务,且原告起诉后法院送达诉讼文书亦为一种通知方式,故可视作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结合被告陈礼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第三人詹宁生将其对被告陈礼明享有6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礼明辩称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的1000000元中的600000元并非第三人詹宁生转让的款项,而是其原本欲向原告再借但未实际收到的款项的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陈礼明依法应就该600000元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17日,故被告陈礼明应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因2014年11月22日后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故2014年11月22日起本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陈礼明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8日共转给原告400000元,原告随即归还了由被告陈礼明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借条,应视为双方结清该笔借款,原告不应再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被告王玲与被告陈礼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陈礼明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礼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振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陈礼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此后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玲对被告陈礼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30元,由原告黄振负担2319元,被告陈礼明、王玲负担12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审 判 员  俞美华代理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