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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仲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仲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86号原告:胡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军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惠芬,缙云县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金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27号代表人:朱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国强与被告仲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伟、黄慧芬、被告仲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国强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15时,被告仲金华驾驶登记在其妻朱炫炫名下的浙K×××××号小型轿车途径缙云县壶镇镇华强路行政中心路段时,与原告胡国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时限180天,住院30日可陪护,每日1人,营养时限为30日;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评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胡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409.6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6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168.60元。被告仲金华已支付原告损失1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仲金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6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仲金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仲金华有驾驶资格及浙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朱炫炫;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仲金华与朱炫炫系夫妻;4、保险单二份,待证浙浙K×××××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待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7、门诊病历,住、出院记录若干,待证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8、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9、住院费用清单,待证原告的医疗费用明细账目;10、司法鉴定书二份,待证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护理、营养、伤残等级等;11、鉴定费票据二张,待证原告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12、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车辆损失;13、交通费票据若干,待证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仲金华答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赔偿。自己愿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自己已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896.43元,并通过交警队转给原告15000元。被告仲金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三份,待证被告仲金华已垫付抢救费用896.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仲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2、超医保费用3026.72元不予赔偿;3、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每天计算;4、误工、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分别按每天85元和100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本公司愿意赔付3000元;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仲金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胡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国强、被告仲金华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15时15分许,被告仲金华驾驶登记在其妻朱炫炫名下的浙K×××××号小型轿车途径缙云县壶镇镇华强路行政中心路段时,与原告胡国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缙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仲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时限180天,住院30日可陪护,每日1人,营养时限为30日;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评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胡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0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409.6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98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87465.03元。被告仲金华已支付原告损失15896.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中的超医保费用2304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提出的超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按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实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9.60元、护理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322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68621.6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尚余18843.4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仲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已赔偿部分由被告仲金华承担,被告仲金华驾驶的浙K×××××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仲金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合理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金华愿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胡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84485.03元(含被告沈成伟已支付的15896.43元)。二、被告仲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胡国强鉴定费2980元。三、驳回原告胡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仲金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