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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嘉峪关明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额济纳旗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商初字第5号原告嘉峪关明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张金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启明,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额济纳旗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嘉峪关明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额济纳旗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系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该案应当由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且该案涉诉标的额为2242万余元,超过本院受理范围,依据级别管辖原则,应当将案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额济纳旗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系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黑鹰山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权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呼铁运输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说明本案诉讼标的额并没有超过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地域及级别管辖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额济纳旗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魏 志 明审 判 员 :包 毕 力格人民陪审员 : 王 洪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