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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白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新存与徐静、张成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存,徐静,张成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白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周新存,男,1970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徐静(又名徐丽静),女,1983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朋,男,1979年4月18日生。原告周新存诉被告徐静、张成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徐静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张成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存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经被告张成朋介绍,到二被告承包的滑县正德豪城9号楼建设工地上务工,从事楼顶铺瓦工作。双方约定每平米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6元,原告共覆瓦460平米,合款736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徐静催要工资,被告借口不认识原告拒绝付款,并称会将工资给付被告张成朋,由张成朋转交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7360元。被告徐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根本不拖欠原告所谓的劳动报酬。被告叫徐立静,并非徐静,原告起诉的各项信息都不对。且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成朋辩称:滑县正德豪城9号楼后期工程是二被告共同承包的,上述原告的钱款应当由被告徐立静负责偿还,被告可以负担其中的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周新存经被告张成朋介绍到被告张成朋承包的滑县正德豪城小区9号楼从事房顶覆瓦作业。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成朋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滑县正德豪城9号楼从事覆瓦作业,每平米16元,原告的工作量为460平米,合款7360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另查明,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姓名为徐立静,经查并无徐静或徐丽静的别名,户籍所在地为滑县城关镇牛庄村,并非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滑县枣村乡牛庄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一份,被告徐立静提交的身份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成朋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与被告张成朋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徐立静、张成朋是否为滑县正德豪城小区9号楼后期工程的承包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被告徐立静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与被告徐立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也未承包过原告所谓的工程。被告张成朋则表示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承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立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成朋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合伙承包了滑县正德豪城9号楼的后期工程。且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徐静或徐丽静并无其人,虽辩解称被告徐立静就是原告主张的徐静,鉴于原告诉请被告徐立静支付劳务费用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成朋在庭审中认可其系滑县正德豪城小区9号楼后期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原告诉请其支付劳务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张成朋认为其已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负份额,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新存劳务费用7360元;二、驳回原告周新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成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田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