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时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时玉,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废品回收,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被告人李时玉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4年12月9日被释放。被告人李时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时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时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15线交叉口处时,撞上正在路口等红灯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后孙报警,警方接警后发现被告人李时玉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时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处经过、犯罪前科证明、道路责任认定书,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时玉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时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时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时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弘宇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