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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志英与宋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英,宋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64号原告:黄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宋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志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李伟,均为该分公司职员。原告黄志英与被告宋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强独任审判,案经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英,被告宋宇华,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坤隆、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英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宋宇华驾车在康乐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港海大酒店”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012.8元。二、后续治疗费4500元。三、营养费4500元。四、误工费10537.6元。五、残疾赔偿金66180.1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887.5元。七、交通费82元。八、鉴定费2500元,共计96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宇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辩称:一、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二、医疗费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计算。四、原告没有提供营养的相关医嘱和票据以证明其营养费支出的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以不超过90日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2080元/月×90日=6239元。六、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宋宇华驾驶其粤H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港海大酒店”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黄志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宋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志英的伤情:右桡骨远端骨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志英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23间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门诊治疗18次,共产生医疗费4012.8元(2月11日874.1元,2月14日21.4元,2月15日600.1元,2月16日190元,2月26日192元,3月4日109.2元,3月21日50.6元,4月9日50.6元,4月11日50.6元,5月8日79.3元,5月1日154.6元,5月21日220.8元,5月21日352元,5月28日146.4元,6月5日134.7元,6月11日248.4元,6月18日186元,6月23日352元)。其中宋宇华垫付医疗费874.1元,原告黄志英自行支付医疗费3138.7元。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在2014年2月8日、3月4日、4月9日、5月8日、6月5日共出具5份门诊诊断证明书,分别言明原告黄志英休息30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黄志英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4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志英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500元。后根据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志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志英身体所受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另查明:粤H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门诊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收费票据,广东粤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举出下列证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宋宇华驾驶汽车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黄志英,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志英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黄志英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4012.8元,有原告举证的门诊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有原告举证的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营养医嘱和相关票据而请求被告赔偿4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四、误工费为10400元,有原告举证的门诊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广东粤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为凭,原告黄志英主张误工标准为208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按门诊医嘱的休息时间计算5个月,即误工费=2080元/月×150日=10400元。五、关于残疾赔偿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志英身体所受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对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理原告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82元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粤H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黄志英的医疗费4012.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元9012.8元,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82元,合共10482元,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共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英19494.8元(9012.8元+10482元)。被告宋宇华垫付医疗费874.1元,相当于为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垫付874.1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黄志英18620.7元(19494.8元-874.1元)。被告宋宇华垫付的医疗费874.1元,本案不作处理,由其自行向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理赔。至于原告黄志英支付的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和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支付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伤残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本着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由原告黄志英和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各自承担。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英18620.7元。二、驳回原告黄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原告黄志英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黄志英承担100元,被告宋宇华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703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黄志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舒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