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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章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章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号仁达锦苑。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雷、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发。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章发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章发所有的冀D×××××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46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月2日,陈章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陈章发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章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31990元,陈章发支付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550元,拖车装卸费和车辆吊装费2600元,共计137140元,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以陈章发不是实际驾驶人为由拒赔,双方争议成讼。原审法院认为,陈章发在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赔付金额,发生事故后,陈章发车辆受损,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理应赔付,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陈章发不是实际驾驶员,不能作为被告拒赔陈章发车损的理由,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该案已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理由,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陈章发车辆损失费131990元;评估费和拖车费、拖车装卸费和车辆吊装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及陈章发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必要、合理支出的费用,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故陈章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章发人民币13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章发提供虚假理赔材料,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实际驾驶员系陈振强,陈章发调换驾驶员,提供虚假理赔材料。冀D×××××轿车发生事故时,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现场勘查了事故车辆。经询问陈章发及陈振强均承认实际驾驶员系陈振强。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当时的报案笔录,笔录中有陈章发及陈振强签字并捺有手印,证明实际驾驶员系陈振强。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认定。2、该案已经公安部门刑事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未向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就做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相关证据原件及现场血迹检验均在公安部门。因负责该案的办案刑警一直在外地住院治疗,因此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无法提供。一审法院未与公安部门接洽核实此案实际情况。未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陈章发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该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由于陈章发自身原因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不予赔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丛民初字第474号判决,依法将判决部分改判为:驳回陈章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章发承担。被上诉人陈章发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为陈章发。而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系复件,复件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国家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依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陈章发车辆损失于法有据。二、鉴定费用,诉讼费应由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陈章发向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驾驶员人为陈章发。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驾驶员不是陈章发。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称陈章发及陈振强均认可驾驶员为陈振强并有笔录为证,但其提交的笔录并非原件,陈章发也并不认可,故不能证明驾驶员非陈章发。关于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先刑后民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刑事立案,故先刑后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对车辆驾驶员座位的血迹进行检验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至于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称的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造成损失的大小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并由其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