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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光学及原审被告李战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光学,李战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学,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晓莹,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战武,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光学及原审被告李战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光学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战武偿付货款456708元及利息滞纳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清树,被上诉人何光学的委托代理人毛晓莹、刘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战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登封承建鸿福花苑小区建筑工程。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7日随被告李战武干活的孙丰收分三次接收了原告何光学经营的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的建筑材料,未支付货款,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三份欠条担保人处均加盖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福花苑小区项目枝术资料专用章及李战武签名,共计欠货款68870元(2013年10月11日27990元+2013年10月13日30000元+2013年10月17日10880元),约定月息3%��保证40天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从欠款条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若发生纠纷由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战武分四次接收了原告的建筑材料,未支付货款,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四份欠条欠款人处均加盖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福花苑小区项目枝术资料专用章及李战武签名,共计欠货款387838元(2014年1月5日78150元+2014年1月12日101508元+2014年5月19日149100元+2014年5月26日59080元),约定月息3%,保证13至30天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从欠款条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若发生纠纷由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该7批建筑材料均为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登封承建的鸿福花苑小区建筑工程使用。上述货款总计45670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战武欠原告何光学建筑材���款4567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战武支付所欠货款45670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战武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滞纳金每日3‰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认为仅支持利息较为合适,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欠条签订之日计算至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关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该7批建筑材料均为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承建鸿福花苑小区建筑工程使用,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条的欠款人处、担保人处均加盖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福花苑小区项目技术材料专用章,且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福花苑小区项目部只有这一个公章,该项目部的行为���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光学货款456708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799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30000元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10880元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78150元从2014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101508元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149100元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59080元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光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0元,保全费2805元,合计10955元,由被告李战武、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材料款是李战武从上诉人处取走,且李战武与上诉人之间还有签订的买卖合同,李战武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更不存在职务关系,加盖技术材料专用章仅作为对该工程技术参数变更认可的作用,不具有对外业务活动的效力,更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过任何业务活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光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用于上诉人在登封的工地,建筑材料是由上诉人验收后,出具了凭证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并未与李战武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与李战武并不相识,上诉人与李战武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战武及随李战武干活的孙丰收向被上诉人何光学出具的欠条共计欠货款456708元,且该货款的建筑材料均用于了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登封承建的鸿福花苑小区建筑工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在这些欠条的欠款人处或担保人处均加盖了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福花苑小区项目技术材料专用���,而上诉人又称李战武不是其单位职工,所以,该盖章行为应为上诉人的鸿福花苑小区项目部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李战武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李战武之间是买卖关系,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宝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