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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90号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何某某、欧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云门商场附近,以捡了钱包一起分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周某现金7000元,价值共计3879元的手机一台、黄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及钻石戒指一枚。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欧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搭乘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湘KP90**小车来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云门商场附近,欧某某、姚某某与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周某搭讪,以捡了钱包一起分钱的方式,诱骗周某交出身上财物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并骗取被害人周某信任,使其交出包内现金4600元,步步高VEVO型手机一台、黄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绳上串有千足金珠3粒)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四人从银行卡内取出2400元,并将赃款瓜分。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VEVO型手机一台价值1445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032元、千足金珠3粒价值1402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0879元、钻石戒指一枚。案发后,欧某某、何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损失1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一伙外地人诈骗财物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孙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诈骗周某财物的事实;3、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书证,(1)银行记录,证明周某的银行存款被取走2400元;(2)周某的收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长沙市天心区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欧某某被判刑的事实;(4)湘乡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已成年。6、共同作案人何某某、欧某某、姚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害人周某财物的事实及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系组织者、主要行为实施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先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