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陆凤进与杨舍镇晨南经济合作社、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晨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陆凤进。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菊英。被告杨舍镇晨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南村。负责人丁耀平,该社书记。被告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晨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南村。负责人黄向红,该村村主任。第三人刘芬。第三人潘玲凤。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凤进与被告杨舍镇晨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晨南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晨南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唐翱翔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本院根据原告陆凤进的申请追加刘芬、潘玲凤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郭菊英,被告晨南合作社及第三人刘芬、潘玲凤的委托代理人唐翱翔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6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晨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晨南村委会)为本案被告。2015年2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郭菊英,被告晨南合作社、晨南村委会及第三人刘芬、潘玲凤的委托代理人唐翱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进诉称,2000年11月13日原告与晨阳镇晨中村民委员会签订《晨中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土地22亩,期限为3年,每年每亩有偿使用费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11月15日向晨阳镇晨中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土地押金及土地承包费,并将该土地开挖用作鱼塘经营。2003年因张家港市行政区划调整,上述土地所在区域调整为杨舍镇晨南村。原告与被告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每年土地承包费。2006年被告将相邻的10亩抛荒土地交予原告承包。2012年1月被告认为原告填河新增的一亩也应计入土地承包面积。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交2014年土地使用费16500元后,被告却将上述鱼塘强行转包给第三人。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追加刘芬、潘玲凤为本案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对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南村27组10亩土地及29组23亩土地有优先承包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晨南村委会及晨南合作社辩称,原告的承包合同早已到期,原告称预交2014年承包费是虚构的。原告一直拖欠承包费,不存在预交承包费。涉诉土地的权利人是村民,被告作为村集体组织,只是代村民行使权利,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村民不愿将土地继续发包给原告是因为原告私自转包土地并拖欠承包费。晨南村27组村民及29组村民决定收回发包给原告的土地。由村委代表村民在2013年阳历年底收回了27组发包给原告的土地,在2014年4月收回了29组发包给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不愿意将涉诉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无法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芬、潘玲凤辩称:原告要求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不愿意将涉诉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无法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陆凤进户是原张家港市晨阳镇晨中村9组【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晨南村29组】农户。1998年8月陆凤进取得了晨中村9组2.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11月13日陆凤进(乙方)与晨阳镇晨中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晨中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耕地22亩;承包期限为3年,从2000年11月15至2003年11月15日;乙方向甲方交纳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押金8800元;乙方向甲方上交有偿使用费(农业税、工程税费除外)每年每亩130元,共计每年上交2860元;合同押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合同履行完毕时退还,不计息;有偿使用费在每年秋种前交清下年的有偿使用费;农业税、农业工程水费等按上级规定的数额、时间上交甲方;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电力,电费价格按电力部门规定执行;乙方所需仓库、场地和抽水设备自备,费用自负;应做好3米宽机耕路通往6队和10队,如不做好押金不退;如合同期满,乙方不再承包,应把田进行平整,保持原样,否则押金不退。双方并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陆凤进取得了上述晨中村9组(现晨南村29组)的22亩土地用于开挖鱼塘进行经营。陆凤进并向晨阳镇晨中经济合作社(之后变更为杨舍镇晨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晨南合作社)交付了承包费用:2000年11月15日交付押金6600元,土地承包费2860元;于2002年2月9日交付土地承包费2654元,2003年1月20日交付承包费1870元(22亩,每亩85元)。上述合同到期后,陆凤进继续承包上述22亩土地。陆凤进并继续向晨南合作社交付承包费用,其中:2005年1月8日交付土地承包费3256元(22亩、每亩148元),2005年2月1日交付2004年土地租金800元。2005年冬开始,陆凤进又增加承包了晨南村27组的10亩土地。陆凤进继续向晨南合作社交付有关土地承包费,其中:2006年1月10日交付河塘承包费9100元(29组22亩,每亩300元;27组10亩,每亩250元);2007年1月17日交付2006年度土地承包费10560元(32亩,每亩330元),2008年1月交付2007年度承包费11200元(32亩,每亩350元),2009年1月23日交付鱼池承包费12160元,2010年2月10日交付承包费12800元,2012年1月20日交付2011年度承包费16000元,2012年6月25日补缴一亩地的土地承包费2000元,2013年12月1日交付大户承包费16500元。上述陆凤进共上交晨南合作社承包费100960元、押金6600元。陆凤进实际占用土地也增加至33亩。陆凤进在承包上述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开挖了鱼池、建造了五间简易房屋及水泥桥一座、增设了水电设施、安装了铁丝网围墙。2013年11月28日陆凤进与潘玲凤签订协议,约定:陆凤进将其承包的晨南村27组及29组的33亩土地转包给潘玲凤;转包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到期如潘玲凤需续包的要重新签订合同;鱼池原有设施:水、电、房屋五间、围墙网、鱼池开挖费归陆凤进;潘玲凤新增设施及装潢、河塘养殖归潘玲凤。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之后,因陆凤进反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3年年底,晨南村委会代表晨南村第27村民小组收回了发包给陆凤进的10亩土地。2014年1月20日晨南村委会(甲方)与非本村村民潘玲凤(乙方)签订晨南27组鱼池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晨南27组的10亩鱼池承包给乙方;每年每亩租赁费900元并随大户承包价上下全浮动(根据市场变化而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贴补给陆凤进的损失6000元由乙方垫付,以后在乙方的承包费中分三年逐步扣除。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月底晨南村委会将上述10亩土地交付给潘玲凤使用。2013年12月晨南村第29组村民与陆凤进因承包费缴纳、鱼池的所有权等发生纠纷。2014年1月25日陆凤进(甲方)与晨南村二十九组全体村民(乙方)签订协议,顾栋明等9名村民代表乙方签名,约定:关于晨南村29组23亩鱼池承包一事,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无果,现就鱼池推平复耕达成协议;由甲方负责在2014年2月20日到3月20日间、最迟不超过2014年3月30日将鱼池推平复耕;鱼池推平并经办事处、村委、乙方代表验收合格后交乙方使用,乙方退回甲方原有押金;如甲方在2014年2月20日机械不进场、并在规定时间内不完成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没收上交押金,乙方收回鱼池且不作任何补偿;并由乙方将鱼池另行出租,甲方无权过问;双方并就鱼池推平要求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因故陆凤进未按该协议约定推平鱼池。为此,晨南村委会代表晨南村第29村民小组收回了发包给陆凤进的晨南村第29组的23亩土地。2014年4月15日晨南村第29组村民小组与刘芬签订晨南29组鱼池承包协议,由以顾栋明为代表的34名晨南村29组村民将晨南村29组原由陆凤进承包的23亩土地另行发包给非晨南村村民刘芬;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双方并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晨南村委会在该份协议上盖章表示同意晨南村第29组村民意见。之后刘芬开始经营该承包土地。对于晨南村29组其他村民收回鱼池的行为陆凤进不能接受,为此2014年4月23日陆凤进起诉晨南村委会,请求判令:一、双方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30年11月14日;二、被告维护原告承包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受理后立案为(2014)张民初字第0826号案件。2014年5月26日陆凤进撤回了该案起诉。2014年8月陆凤进向张家港市信访局反映“2000年开始与时晨中村协议承包土地,陆某将土地开挖成鱼塘养殖虾、蟹。2013年底,村里要与其终止承租关系,陆某要求归还鱼塘或赔偿损失30万元”。之后,纠纷未能解决。为此,陆凤进于2014年11月3日又提起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陆凤进的张土经权证第2609094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11月13日晨中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交付承包费的收据、2013年11月28日陆凤进与潘玲凤签订的有关转包协议、2013年12月张家港市电视台有关涉诉鱼塘所有权纠纷的视频截图及原晨中村9组农户承包集体耕地归户情况统计表、涉诉33亩土地的简图、2014年1月20日晨南村委会与潘玲凤签订的晨南27组鱼池承包协议,2014年1月25日关于鱼池推平复耕的有关协议、2014年4月15日顾栋明等与刘芬签订的晨南29组鱼池承包协议、(2014)张民初字第0826号案件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2014年8月5日张家港市信访局对杨舍镇信访办的人民来访事项转送单、涉诉承包地(鱼池)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00年11月13日晨南村第29组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2003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该22亩土地,晨南村委会未提出异议,且由晨南合作社继续收取相应的土地承包费,因此,关于晨南村第29组22亩土地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在2000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的22亩土地之外向被告租赁的晨南村第29组的一亩土地及晨南村第27组的10亩土地,均没有书面合同,且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至2013年12月左右原告与晨南村第29组村民因承租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时,原告与晨南村委会之间就涉诉的33亩土地的租赁期限均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关于晨南村29组的23亩土地租赁,在2013年12月左右原告就已经与晨南村第29组村民发生纠纷,在2014年1月25日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不论陆凤进对该23亩土地所涉鱼池是否推平复耕,陆凤进均要归还该23亩土地给晨南村第29组全体村民,只是如果陆凤进不能及时推平复耕的,要承担放弃押金的后果,且对鱼池另行出租无权过问。可见,2014年1月25日协议关于晨南村29组23亩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及出租土地的处理方式原告与晨南村第29组村民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之后,晨南村委会在2014年4月实际收回该23亩土地并另行出租,关于晨南村29组的23亩土地租赁合同也实际已经解除。关于晨南村第27组的10亩出租土地,2013年年底就已经由晨南村委会收回。陆凤进在本案庭审中也陈述“(27组土地收回后陆凤进与27组队长丁士明交涉),丁士明跟我说要弥补我三年的损失6000元,每年2000元,我一分没有拿到”。可见,在2013年年底关于晨南村第27组的10亩土地出租的合同就已经实际解除,且陆凤进是明知的。综上,关于本案所涉33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因解除合同原告是否存在损失、被告是否应对有关损失承担责任等,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在上述合同解除后,晨南村委会将涉诉的33亩土地另行出租,属于对该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告对于该涉诉33亩土地是否有优先的承租权或承包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刘芬在2014年1月开始使用承包地,潘玲凤在2014年4月开始使用承包地,而原告在2014年12月即本案诉讼中才主张优先权,明显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两个月”内。其次,在2014年1月25日协议中,就已经明确约定晨南村第29组23亩土地如果原告未推平复耕,则另行出租时原告无权过问。说明原告也明知其不能按2014年1月25日协议履行时,将对于晨南村第29组的23亩土地另行出租或发包没有权利提出异议。第三、原告提出被告将涉诉土地发包给非本村村民未经公示及招标,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成为否定原告优先承包权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即使不公示也不能推论出原告由此就享有优先权。公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一般的村民不知被告向第三人发包合同的存在,而导致一般村民无法及时主张优先权。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没有公示,也不影响原告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为,本案中,被告是从原告处收回出租土地后才出租给第三人,在被告收回土地时原告就应明知被告收回土地另行出租的意向;从上述查明情况看,原告不仅知晓被告收回土地,还由此与被告及村民发生纠纷;并且,在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潘玲凤的协议中,也表明原告自己也有将涉诉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潘玲凤的打算。因此,不论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是否公示,均对原告主张优先权没有影响;从查明的情况看,反而可以推论出原告知晓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但是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优先权;第四、在2014年4月23日原告起诉的(2014)张民初字第0826号案件及本案2014年11月3日起诉时,原告均要求继续履行其与晨南村委会之间的原承包合同,并无按与刘芬、潘玲凤同等条件承包涉诉土地的意向或主张优先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优先权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原告的主张与其行为也明显相悖,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提及了承包费、押金、损失的补偿等问题,但均未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理涉范围,原告与被告可另行结算。被告晨南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或第三人签订合同,因此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有关合同责任。被告晨南合作社收取了全部原告上交的承包费及押金,对于其收费(特别是无书面合同约定所涉土地的承包费)是帮助晨南村委会辅助履行还是与原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未能明确意见,因此晨南合作社与本案纠纷也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凤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陆凤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