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通置业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与程继锋、段永平,安徽省太和县东方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高东方、高海坤、范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程继锋,段永平,安徽省太和县东方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高东方,高海坤,范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继锋,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永平,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京,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太和县东方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高建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高东方,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审被告:高海坤,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审被告:范晓艳,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高海坤之妻,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通海置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继锋、段永平,原审被告安徽省太和县东方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农业公司)、高东方、高海坤、范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东方为与通海置业公司合伙投资开发太和县细阳路西、沙河路北段交叉口的“晶宫名仕园”项目,从程继锋、段永平处借款18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约定利息为年收益率的40%。如不能按时还款,高东方、高海坤需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程继锋、段永平从徐素英、程兴银、付君等人处筹集上述资金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8月26日向东方农业公司转款1600万元,东方农业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9月1日分别向通海置业公司转款800万元,合计1600万元。段永平通过李立华账户向通海置业公司转款200万元。后高东方偿还程继锋、段永平680万元。至还款之日,高东方要求顺延还款期限。2011年12月20日,程继锋、段永平为甲方与东方农业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甲方由程继锋、段永平签字,乙方由高东方签名,未加盖东方农业公司公章,担保人由高海坤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6582266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该期间不另行支付利息。逾期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借款必须专款专用于高东方开发投资的太和县细阳路西、沙河路北段交叉口商住楼开发项目,程继锋、段永平为保证资金安全,安排段晓娟担任高东方开发项目的出纳会计,以监督该资金、项目开发运作。该借款由高海坤以自己及家庭财产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后高东方未再还款,高东方、高海坤于2012年12月20日,又出具借条载明借程继锋、段永平3451800元。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通海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高东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已取得编号为TC-2009-51的国有土地的建设开发权,设立“晶宫名仕园”项目,该项目以甲方名义进行建设,由双方合作开发,合作开发的总价款为3500万元。双方签订该协议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3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甲方向乙方移交土地,“晶宫名仕园”开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合作款,该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合作款,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2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合作款。乙方保证甲方对该项目的净收益1200万元。以甲方名义设立“晶宫名仕园”项目部和单独账户,独立核算,双方共同监管,用于商品房预售款的收缴,建设工程款支付及该第二、三项约定的相关款项的支付。根据上述约定,通海置业公司就开发建设“晶宫名仕园”项目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备案,并于2011年1月18日获得批准。此后,通海置业公司就该项目相继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高东方遂以通海置业公司或通海置业公司“晶宫名仕园”项目部的名义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返还协议,并与承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该项目的建设。再查明:高海坤与范晓艳系夫妻关系。高东方系东方农业公司股东。程继锋、段永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东方农业公司、高东方、高海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034066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又申请追加范晓艳、通海置业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范晓艳、通海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程继锋、段永平是否已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2、程继锋、段永平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承担涉案借款还款责任的主体和方式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程继锋、段永平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8月26日向东方农业公司转款1600万元,段永平通过李立华账户向通海置业公司转款200万元,有银行回单、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且通海置业公司对该转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程继锋、段永平已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18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程继锋、段永平与高东方于2011年12月20日约定借款数额26582266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该期间不另得支付利息,以及2012年12月20日高东方、高海坤出具的借款3451800元的借条,实质是对上述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8月26日发生的180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的约定。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收益率的40%,相当于月利率3.3%,该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时,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方承担应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性质上应属于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因该违约金超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故对逾期还款违约金酌定为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高东方已偿还的680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因此,对程继锋、段永平诉请中合理部分即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扣除已偿还的68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程继锋、段永平为甲方与东方农业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甲方由程继锋、段永平签字,乙方仅由高东方签名,未加盖东方农业公司公章,程继锋、段永平虽然向东方农业公司转款1600万元,但东方农业公司又将该1600万元转入通海置业公司,被高东方用于个人投资,该借款没有用于东方农业公司的利益,故该借款行为应为高东方个人行为,应由高东方承担还款责任,东方农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由高海坤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约定该借款由高海坤以自己及家庭财产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范晓艳与高海坤系夫妻关系,故高海坤、范晓艳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均直接或转款至通海置业公司,与上述协议约定的该借款必须专款专用于高东方开发投资的“晶宫名仕园”项目、段晓娟担任高东方开发项目的出纳会计监督资金安全使用、通海置业公司与高东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通海置业公司认可高东方已支付1800万元的合作款项相互印证,应予确认。通海置业公司与高东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通海置业公司作为合伙经营一方当事人,系“晶宫名仕园”项目的建设人,实际占有和支配该项目资产,通海置业公司应在与高东方合伙经营的“晶宫名仕园”项目资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东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程继锋、段永平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止,扣除已偿还的680万元;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高海坤、范晓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通海置业公司在“晶宫名仕园”项目资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程继锋、段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东方、高海坤、通海置业公司共同负担。通海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高东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法律关系,高东方的个人之债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将其追加为本案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错列被告。2、原审法院将其与高东方之间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判决其在与高东方合作开发的项目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3、涉案工程项目严重亏损,高东方作为项目开发的合作一方,无任何项目收益,即使有收益也是本案民间借贷案件执行阶段的协助执行问题,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同时,一并处理其与高东方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综上,通海置业公司既非涉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原判其在与高东方合作开发的“晶宫名仕园”项目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程继锋、段永平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程继锋答辩称:1、通海置业公司与高东方合作开发的“晶宫名仕园项目”是名为合作实为挂靠和转让关系。合作协议约定通海置业公司对该项目只获取净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和成本;该项目土地出让金、规费、建设投资、税费等均为高东方承担;双方又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项目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均是高东方以通海置业公司签订。2、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涉案1800万元全部转入通海置业公司账户,用于交纳“晶宫名仕园”项目土地出让金。因此,通海置业公司与高东方合作开发的“晶宫名仕园”项目实为项目转让,项目资产属于高东方所有,只是仍然挂靠在通海置业公司名下。原判通海置业公司在“晶宫名仕园”项目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通海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段永平答辩称:1、通海置业公司与高东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具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协议法律属性,“共担风险”就是合作各方互负连带责任。原判通海置业公司在“晶宫名仕园”项目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充分。2、涉案项目是否盈利和亏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通海置业公司也没有提供涉案项目亏损的证据。3、“晶宫名仕园”项目部由高东方负责,行使项目部开发建设融资的权力,而涉案1800万元借款转入通海置业公司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正是高东方代表项目部行使权力,其责任当然应由设立项目部的通海置业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通海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高东方的180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通海置业公司账户,用于交纳“晶宫名仕园”项目土地出让金。2010年7月16日,通海置业公司与高东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通海置业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后向高东方交付土地,土地出让金由高东方承担;有关项目报批、勘察、规划、建设、销售、税务等均由高东方承担。2012年11月13日,通海置业公司、太和县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高东方三方签订《TC-2009-51地块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通海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让给高东方,明确该项目转让前所支出的各项投资款、税、费系高东方出资,包括:土地出让金、拍卖费、拆迁补偿费、办理各种证件审批费用、设计费、工程款等;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欠费也系高东方所欠;该项目转让以后继续由高东方投资建设;通海置业公司只是保证高东方对该项目建设所需要的资料、文件、证书、印章的及时使用。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通海置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当;2、原判通海置业公司在晶宫名仕园项目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程继锋、段永平是出借人,高东方是借款人,高海坤以自己及与范晓艳家庭共同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已判决高东方承担还款责任,高海坤、范晓艳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涉案借款虽实际转入通海置业公司用于购买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其中1600万元系通过东方农业公司、200万元系应高东方要求转入通海置业公司,但不能证明程继锋、段永平与通海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通海置业公司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追加通海置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通海置业公司与高东方合作开发的“晶宫名仕园”项目资产为高东方个人所有,也属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追加通海置业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并判决其在“晶宫名仕园”项目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此外,涉案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方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认为过高将其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计算错误。综上,通海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追加通海置业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并判决其在“晶宫名仕园”项目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当,调整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高海坤、范晓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程继锋、段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高东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程继锋、段永平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止,扣除已偿还的680万元;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为:高东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程继锋、段永平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止,扣除已偿还的680万元;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晶宫名仕园’项目资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东方、高海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70元,由程继锋、段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