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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陶根元与盛仁昌、夏悦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根元,盛仁昌,夏悦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陶根元。委托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佳。被告盛仁昌。被告夏悦文。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陶根元与被告盛仁昌、夏悦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卫良,被告盛仁昌、夏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根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儿子盛若愚驾驶原告苏E×××××皇冠轿车外出时发生单方事故。因盛若愚无证驾驶,故未报警处理。该事故导致车辆修理费用66897元和严重贬损。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先行支付部分损失,另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欠条,写明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3万元及汽车评估损失3万元。之后,被告迟迟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仁昌、夏悦文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但侵权人是盛若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陶勇明知盛若愚没有驾照而借车给盛若愚使用,且盛若愚也是在驾车送醉酒的陶勇等人回家时发生的事故,陶勇是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仅凭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4、汽车贬值损失并未评估确定,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盛若愚系两被告之子,陶勇系原告之子。2014年春节期间,陶勇、叶胜、盛若愚等人相约至苏州喝酒,由叶胜驾驶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苏E×××××丰田牌轿车载乘盛若愚,陶勇等人另开一辆车。回常熟时,盛若愚提出要先送苏州的朋友回家,从叶胜处取得车钥匙后开车送完朋友,在回常熟途中于苏州市区道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因盛若愚系饮酒且无证驾驶,故未报警处理。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常熟市海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结算结果报告显示,维修费用共需66897元。因盛若愚无力支付,由其父亲盛仁昌向原告代付37000元,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陶根元汽车修理费叁万元正。另外汽车评估损失约叁万元左右,再双方商量确定。汽车修理原因:盛若愚开车撞坏。”之后,因盛仁昌未能支付款项,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车辆损失的实际金额存有异议,经向常熟市海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调查,并向本院提交维修结算单及该公司电脑中保存的实际修车Excel表各一份,证明实际修车费用为43000元,另外800元系用于车辆保养,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陈述认为,车辆的损失情况经丰田4S店检测并出具结算报告,损失定为66897元,但因陶勇在上班,急需用车,故把可以用的零部件先用着,到时候再更换,实付费用为43800元,并向本院补充提交维修发票一份。关于车辆贬损费用,系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的金额,结合车辆新旧程度和行驶里程应当是合理的。被告则认为,欠条是在被告迫于无奈情况下书写,当时所写3万元是由于被告不清楚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现应按照43000元确定损失金额。车辆的贬损费用,目前没有经过评估,双方也未商量确定,不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结果报告、欠条原件、维修发票,被告维修结算单、实际修车Excel表,本院向盛若愚所作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盛若愚驾车途中发生事故致他人汽车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应以财产损失的实际金额为准。其父亲盛仁昌代盛若愚向原告清偿并出具欠条,且原告持有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盛仁昌加入该债务,应予准许。根据被告出具的修理费票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应为43800元,扣除诉前被告盛仁昌已经支付的37000元,还应赔偿6800元。至于双方约定的“汽车评估损失”,欠条中未明确确切金额,且欠条中也注明应由双方进一步商量确定,故原告可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本案代偿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盛仁昌对外所负债务实质系代其子偿付,并未取得金钱之对价,非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悦文不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仁昌支付原告陶根元人民币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陶根元负担1250元,被告盛仁昌负担5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盛仁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盛仁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卫忠审 判 员  蒋君伟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雪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