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网户屯村。身份证号:2103111977********。被告:白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鞍钢东鞍山烧结厂保安。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日新小区**栋*单元**层。身份证号:2103111976********。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喜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6日结婚,2004男3月22日生育女儿。婚后长期家庭矛盾,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离婚。被告每月挣2000多元,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椎间盘突出、膨出,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同意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定期看望孩子。我与被告在婚后有10000元的存款,是我与被告婚后积攒的财产,以我的名字在工商银行开户的一个活期存折,现在钱已经取出来了,银行将该存折注销了。我因为看病花了3000元钱,还剩7000元现金在我手中,我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5000元。同意法院依法调解和判决。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白贺宁由我抚养,不同意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数额过低,要求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不同意原告对10000元的分割方式,这10000元钱是我女儿出生后我与原告为其买的一份保险,存10年到期后一并取出10000元钱,我认为这1万元是属于我女儿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2004年3月2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白贺宁,现在东矿小学上学。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从家中搬出至其父亲家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后,白贺宁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其中3000元已由原告自行开销支出,余款7000元在原告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信息表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CT检查报告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白贺宁的抚养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白贺宁由被告抚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原告椎间盘突出、膨出,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同意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的陈述,其目前身体所患疾病不必然导致其“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白贺宁的实际生活需要与当今社会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每月300元明显过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节,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0000元,原告将钱取出并支出3000元后,剩余7000元在原告处。此10000元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自取得5000元,因该款在原告处,故应由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关于被告辩解“这10000元钱是我女儿出生后我与原告为其买的一份保险,存10年到期后一并取出10000元钱,我认为这1万元是属于我女儿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为其婚生女白贺宁购买保险的事实,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辩论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白贺宁随被告白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最后一日前给付,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至白贺宁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白某某夫妻共同存款中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75元,被告白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记员庞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