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住安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某,住安达市。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刘某某(6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家庭共有财产2014年3月份以87,000.00元购买的尼桑骐达轿车一辆,现有价值双方协商为77,000.00元,美的立式空调1台价值2,700.00元。婚前原告满某某购买46英寸康佳牌家庭影院一套。被告刘某某婚前购买双缸洗衣机1台、电脑1台、冰箱1台。被告刘某某2014年4月与安达市医院食堂(即安达市玉锋小吃部)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安达市医院食堂,承包期限3年,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被告刘某某同意抚养婚生男孩刘某某,但要求原告满某某给付抚育费每月800.00元。无家庭共同债权及存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满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满某某诉求婚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子女抚育费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本案共有三个焦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婚生男孩刘某某抚育费的数额。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满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800.00元,因原告满某某无固定收入,考虑其具体情况,以每月给付婚生男孩刘某某抚育费300.00元为宜。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家庭共有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尼桑骐达轿车一辆,现有价值为77,000.00元,美的立式空调1台价值2,7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尼桑骐达轿车一辆、美的立式空调1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满某某财产折价款39,850.00元。原告满某某诉称安达市医院食堂(即安达市玉锋小吃部)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要求分割。通过庭审调查安达市医院食堂(即安达市玉锋小吃部)系被告刘某某所承包经营,不具有所有权,故对原告满某某要求分割安达市医院食堂(即安达市玉锋小吃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46英寸康佳牌家庭影院一套,系婚前原告满某某所购买,故应归原告满某某所有。双缸洗衣机1台、电脑1台、冰箱1台系婚前被告刘某某购买,故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是否有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家庭共同财产尼桑骐达轿车一辆,系借款所购买,其中借董某某23,000.00元、王某某30,000.00元、刘某某30,000.00元,合计借款83,000.00元。原告满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只有债权人的证言,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又相互矛盾,被告刘某某又无其他证据对共同债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某(6岁)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满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月末前一次性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三、家庭共有财产尼桑骐达轿车一辆,现有价值为77,000.00元、美的立式空调1台价值2,700.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满某某财产折价款39,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四、46英寸康佳牌家庭影院一套,归原告满某某所有,双缸洗衣机1台、电脑1台、冰箱1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满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尼桑骐达轿车,在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处借款830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子女抚育、抚育费及财产分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在与被上诉人满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尼桑骐达轿车,在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处借款830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其只提供了债权人的证言,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又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满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某某又无其他证据对共同债务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