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明林与刘有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林,刘有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9号原告刘明林,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经商,住安远县。被告刘有娣,女,成年人,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原告刘明林诉被告刘有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林诉称,原告在版石圩经营摩托车专卖店,被告丈夫谢有桃于2011年8月30日到原告店内购买豪江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580元。当时谢有桃以暂时没有现金为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8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此款于2011年12月前还清,逾期不还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按月息3%收回摩托车全部款项,执行费由欠款人支付,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摩托车质量及保修为借口拖欠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谢有桃一直推三阻四。2012年7月,谢有桃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刘有娣催收摩托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摩托车款458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有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林在安远县版石镇版石圩经营摩托车专卖店。2011年8月30日,被告刘有娣之夫谢有桃在原告刘明林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5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此款在2011年农历12月前还清,逾期不还将移交司法机关按叁分利息收回摩托车全部款项。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谢有桃催收摩托车款,但谢有桃一直未付。2012年农历7月间,谢有桃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刘有娣催收该笔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则月利率为0.508%,其四倍为2.03%。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张、安远县版石镇民政所及版石镇松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有娣之夫谢有桃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谢有桃与被告刘有娣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有桃与刘有娣共同偿还;现谢有桃已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刘有娣予以偿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谢有桃及被告刘有娣至今仍未给付摩托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有娣给付摩托车款4580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将月利率调整为2.0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林摩托车款45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有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