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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财诉被告王卫、被告丁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财,王卫,丁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国财,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被告王卫,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被告丁斌,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原告张国财诉被告王卫、被告丁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财、被告王卫、被告丁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财诉称:2014年5月29日早晨7时30分许,原告在自家院子因盖房与本村薛守泰发生纠纷,后被被告王卫、被告丁斌用拳头打伤头部及胸部。原告受伤后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5、6、7、8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大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354.45元、误工费1377元、护理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3561.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卫辩称:原告的头部伤情是我造成的,原告的其余伤情属于陈旧性伤情,不是我造成的。原告自己到医院看病的费用我不承担。对打架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对原告鉴定伤情我不懂。被告丁斌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我不承担赔偿,我是调解人,不是打架的人,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大同县党留庄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5月29日7时许,在安留庄村,村民薛守泰给张国财盖房结账时因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薛守泰的妻子李秀莲用手抓了张国财的妻子刘桂桃的头发一下,后拉架的王卫与张国财发生争吵,王卫用拳头打了张国财头部两下。后本所对王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2、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载明:原告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5、6、7、8肋骨骨折);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354.45元;4、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医疗费明细,载明原告住院16天;5、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经大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载明: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骨痂形成,属陈旧性骨折。被告王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右第6、7前肋肋骨处见陈旧性骨折;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14年7月13日王卫被大同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十日期限届满而解除拘留;3、薛爱莲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吵架的时候自己在场,打架时自己已经走了,不在场。本人看到张国财拿起砖头就走了;4、薛守泰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去给张国财干活时发生争吵,丁斌先去调解,丁斌和张国财发生争吵,自己就把丁斌拉走了,王卫也去调解,张国财和王卫发生争吵,张国财拿起砖头打王卫,王卫和张国财打了起来。丁斌没有和原告打架;5、薛素全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没有看到打架过程,就看到双方纠缠;6、薛礼润的证人证言,证明薛守泰和张国财要钱,发生争吵,王卫过来调解,当时没有打架,自己后来就走了。自己在场的时候没有见丁斌打张国财;7、王杰的证人证言,证明打架过程我不清楚,自己就是调解过此事。派出所也没有说丁斌打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国财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卫、被告丁斌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王卫认为自己通过派出所和村干部对原告的伤情复查,原告胸部和肋骨是陈旧伤,被告丁斌认为不清楚,本院综合分析原告张国财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王卫提交的证据1,确实能够证明原告张国财的肋骨有陈旧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在涉及医疗费的赔偿时酌情应予考虑。被告王卫对证据3、5无异议,被告丁斌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王卫认为住院病历上写的是住院16天,被告丁斌认为不清楚,经本院审核,费用清单上注明原告住院16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卫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国财、被告丁斌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张国财拿起砖头打王卫,而被告王卫自己也承认打了张国财,上述证人及党留庄派出所都没有证明丁斌和原告打架,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7时许,安留庄村村民薛守泰给原告张国财盖房结账时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薛守泰的妻子李秀莲用手抓了张国财的妻子刘桂桃的头发一下,后拉架的被告王卫与原告张国财发生争吵,被告王卫用拳头打了原告张国财头部两下。原告张国财受伤后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6天。原告张国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5、6、7、8肋骨骨折)。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后认为原告肋骨处见陈旧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大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大同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国财、被告王卫因他人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王卫致伤原告张国财,被告王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丁斌参与打架,原告张国财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丁斌不承担对原告张国财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张国财有陈旧伤,被告王卫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王卫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张国财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0354.45元,有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陪侍人户口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张国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4元(27476元/年÷365天×住院16天×1人),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40元(15元/天×住院16天),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张国财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国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300元(29661元/年÷365天×住院16天),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国财诉求3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3398.4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王卫应承担9379元(13398.45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赔偿原告张国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张国财负担43元,被告王卫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美忠审 判 员  尚 上人民陪审员  杨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叶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