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巴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原籍:四川省阆中市,小学文化,打工者,现住:巴楚县友好小区**号楼。2014年12月30日被巴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刘武峰,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楚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8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13日,以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4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新LP5**“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600m处时,与被害人阿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阿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阿某无责任。后巴楚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机动车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前没有劣迹,未受过法律处分,主观恶意较小,事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受害人并积极予以赔偿,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在本案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因为此次的行为受到了法律处分,已经不具备再犯的条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与其他犯罪的危害性相比较轻,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新LP5**“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600m处时,与被害人阿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阿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巴楚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经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阿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自行与被害人调解,已向被害人阿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2000元。经巴楚县法院工作人员电话告知被害人阿某的亲属,其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电话记录已存卷。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符合犯罪主体构成;2、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开车时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被害人阿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信息;4、证人热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其所看到的2014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实;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一份,证明其供述2014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详细事实;6、巴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事实;7、巴楚县公安局酒精报告单一份(编号:2014bc0005号),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经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的事实;8、巴公交认字(2014)第4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阿某木无责任;9、被告人罗某某向法庭出示的由被害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及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10、巴楚县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在巴楚县友好小区居住,巴楚县为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机动车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之前没有劣迹,未受过法律处分,主观恶意较小,事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予以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初犯、偶犯,与其他犯罪的危害性相比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中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为严肃社会主义法治,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刘 进代理审判员 伍 梅人民陪审员 黄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