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某某,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刘某某,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0日婚生女张某甲出生,2009年2月6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2009年5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6月13日由于原、被告孩子年龄小等原因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事一直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不断提出离婚,不履行夫妻义务半年多,早已无语言沟通,无法相处,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有两个孩子了,离婚后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夫妻间吵架不可避免的,以后为了孩子可以尽量不吵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0日婚生女张某甲出生,2009年2月6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2009年5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6月13日双方登记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生气、吵架均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生气、吵架多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远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馨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