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少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封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少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封某。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宇、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严某乙。婚后因被告与家庭成员之间有矛盾并引发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婚后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任何改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严某乙。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有矛盾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感情保持原状。原、被告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信息、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卡、本院(2014)太少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间经常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双方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封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