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与马春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马春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江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发。上诉人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火车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杰、高江龙,被上诉人马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5日,马春发和新疆火车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火车头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约定:马春发将火车头外贸城F栋1层F1063号商铺委托火车头物业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从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火车头物业公司应付5年的经营回报款94835元冲减马春发应付的购房款。2005年11月29日,马春发与新疆火车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马春发购买火车头外贸城F栋1层F1063号商铺(建筑面积22.0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37093元,付款方式为马春发已付115093元,余款62000元于2004年12月10日前付清,余款60000元于2005年3月1日前付清,新疆火车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将市场具备开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马春发。在该合同后附有火车头外贸城F栋一层平面图,F1063号商铺位于该图右下方,该图盖有“新疆火车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2年5月28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向马春发颁发了涉案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显示F1063号商铺在火车头外贸城F栋一层平面图的左下方。2012年10月9日,马春发与乌鲁木齐十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十鼎公司)就马春发委托十鼎公司向第三方租赁涉案商铺事宜签订了为期两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另查,一、火车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5月23日马春发与新疆戴维斯德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戴维斯公司)之间就戴维斯公司承租马春发涉案商铺事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年租金为10503元,马春发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的甲方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且当时火车头公司既不同意支付租金又不同意退房,所以马春发才于2012年补签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二、马春发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殷新萍、杨富娟与火车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所附的火车头外贸城F栋一层平面图与火车头公司、马春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平面图一致,均显示F1063号商铺位于平面图右下方;三、涉案商铺的房款马春发已经全部付清(其中94835元是以经营回报款冲减房款);四、火车头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办至马春发名下,但马春发拒绝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火车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火车头公司同时同意退还马春发的全部购房款以及利息(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年息6%计算),但马春发不同意解除合同;五、从2010年3月至今,马春发仅认可收到了《商铺委托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代收代付租金;六、新疆火车头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火车头公司的前身。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涉案商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在2005年,火车头公司已向马春发交付商铺并由马春发将商铺委托案外第三人对外经营或租赁并实际获益多年,马春发亦已向火车头公司交纳全部房款,故火车头公司、马春发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火车头公司认为马春发拒收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以收取房款为最终合同目的,现火车头公司已经收取了全部房款,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且马春发在得知交付的商铺位置与当初双方约定的商铺位置不一致时,亦在继续对外委托租赁涉案商铺,其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火车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火车头公司要求马春发协助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马春发于2005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要求马春发协助其将乌鲁木齐市奇台路133号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F栋一层F1063商铺变更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火车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确认了马春发与火车头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商铺F1063位置在平面图右下方,同时确认了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向马春发颁发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中载明的商铺F1063位于平面图左下方,但原审法院对房屋产权证书中表明的位置与实际购买的涉案商铺位置不一致的情况未予确认,对马春发拒领房产证的事实未予确认;二、原审判决不解除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马春发明确表明房产证中标注的位置与当时购买的商铺位置不一致,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同意解除合同,但需我公司进行补偿,现位于平面图右下角的涉案商铺已出售给商业银行无法交付,马春发拒绝领取平面图左下角的涉案商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平面图标注的右下方涉案商铺F1063实际已不存在,马春发要求交付的目的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理应解除,马春发应当协助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马春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附件平面图中列明的F1063号商铺位置明确,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全部交付,双方对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商铺已委托案外人经营多年。火车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火车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马春发与火车头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附件平面图作为该合同的有效构成部分,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火车头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必须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涉案合同的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马春发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火车头公司亦向马春发交付了商铺,现双方对于合同项下所涉商铺的具体位置虽有较大争议,但马春发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火车头公司亦负有依照主合同及附件平面图所示的内容向马春发交付商铺的义务,其擅自变更马春发所购商铺的位置显属违约。火车头公司现以附件平面图中标注的商铺已出售给案外人,马春发拒不领取变更后的商铺权属证书为由,主张解除与马春发签订的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商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义务由火车头公司承担,现合同附件平面图中约定的商铺位置与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的位置不一致,火车头公司作为违约一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于法无据,且对守约一方显失公平。本院对火车火车头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观全案事实,鉴于火车头公司在未取得马春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平面图左侧的商铺产权证书办理至马春发名下,该商铺位置与火车头公司与马春发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位于平面图右侧的F1063号商铺位置不一致,现火车头公司基于解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请求马春发协助其将位于平面图左侧位置的商铺产权证书过户至火车头公司名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超出了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对火车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处理,火车头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主文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杨新芳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