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储彪与邱学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104号原告储彪。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学远。原告储彪与被告邱学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彪的委托代理人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学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彪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邱学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邱学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邱学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邱学远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储彪人民币柒萬元整(70000)”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学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邱学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学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储彪借款7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邱学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杭宇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