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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科廷等与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鹏,林科廷,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1372号原告吴云鹏,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林科廷,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付海军,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吴云鹏、林科廷与被告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鹏、林科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云鹏、林科廷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当日将现金5万元借与被告(吴云鹏3万元,林科廷2万元),被告承诺6月22日前归还该款项。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该款项,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7月30日归还,若不能归还则由其父亲代为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一再推托,始终不予偿还。因实际借款人是付海军,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云鹏、林科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付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付海军向吴云鹏、林科廷出具借条,载明:付海军欠吴云鹏和林科廷人民币共计50000元(伍万元整),在2014年7月30日前不能归还由其父亲代为归还。借款人:付海军;借款人:付自兵。后付海军偿还借款3000元,尚欠47000元未还。在本案开庭前的问话中,付海军承认欠款事实,并表示愿意归还剩余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法院问话笔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付海军从吴云鹏、林科廷处借款5万元,收到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欠款。逾期未还,应当自还款期限到期的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吴云鹏、林科廷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云鹏、林科廷借款四万七千元;二、被告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云鹏、林科廷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四万七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付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付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