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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与曹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曹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刘谦,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谦、被告曹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四种规格的输送带:1、650*(4.5+1.5)共150米,每米95元;2、800*6*(4.5+1.5)共960米,每年120元;3、1000*5*(4.5+1.5)共500米,每米135元,总计货款271200元。被告到原告处看货验收提货时,当即付货款10000元整,尚欠货款261200元,并写下欠据(详见欠据),并保证在1个月内付清其余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6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建国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到原告单位,也没有和原告谈过价款,也不认识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输送带,诉状中所说的米数、价款、金额等,被告都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在刘谦处购买输送带,当时因为刘谦经手把输送带卖给了洪水川的姓齐的人,当时被告到姓齐的那里去看输送带,然后被告跟刘谦个人定的输送带,之后输送带运到了山里各庄唐山世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因输送带有质量问题就找到了刘谦,要求退货退赔,输送带质量问题可以鉴定;3、被告在刘谦手里买的输送带因无法使用转售给他人,第三方不但输送带的钱没有给,连设备款都扣下了;4、原告说被告写下的欠据与事实不符,当时字据上只有被告画圈的部分及曹建国的签名和日期是曹建国写的,其他内容是后添加的,每米的价款不是当时商量的价格,当时约定原告将货送到后,同时将合格证也送到,使用期限安装调试后再结算尾款,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合格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261200元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送货清单,证明货物的种类、单价,货物的总价款是271200元,被告付了1万元,尚欠261200元;证据二、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认为,一、送货清单上的曹建国签名和日期是曹建国写的,除了“650×5(4.5+1.5)150米,800×6(4.5+1.5)960米,1000×5(4.5+1.5)450米的部分,其他部分系后添加;二、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交原件。该检测报告不代表被告购买的输送带是合格的,应附有合格证。被告于2013年11月份购买输送带,但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购买的输送带上标明了厚度和胶度,被告处还有实物。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刘谦在遵化市洪水川姓齐的人家谈的货物价格;证据二、货物照片7张,用以证明刘谦给被告所送的货物。原告质证认为,一、原告认可与被告在该地点谈的货,但辩称照片中的货物是不是原告的货物不清楚;二、原告辩称不清楚,看不清实物,有原告公司商标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三、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在唐山世科公司拉的输送带拉到新疆哈密,哈密那边的老板把货看了一下,说输送带有质量问题,就把货扣了,我是管安装的,后来经过协商,我们把输送带运回来一部分,我给被告打电话说货让矿给扣了,说输送带有质量问题,我们就撤回来了。”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言不可信,证人说被告提供的照片是没有经过安装使用的,但是看照片上的输送带可以看出是已经经过使用了。被告辩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人到新疆安装了一部分输送带,但质量有问题,被告跟新疆哈密多次协商才让其运回几捆,当时工人不只证人一人,其他人也可作证,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没有和刘谦结算。经审理查明:刘谦系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员,2013年11月,被告曹建国与刘谦双方协商,被告曹建国自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处购买输送带,后,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将输送带送至被告曹建国处,输送带的规格及数量为650×5(4.5+1.5)150米,800×6(4.5+1.5)960米,1000×5(4.5+1.5)450米,被告曹建国于该清单上签名。后,被告曹建国给付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曹建国与刘谦于2013年11月协商购买输送带事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被告曹建国抗辩主张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刘谦自认其系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职员,且有本案中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曹建国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国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现就送货清单产生争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送货清单中的内容除了“650×5(4.5+1.5)150米,800×6(4.5+1.5)960米,1000×5(4.5+1.5)450米”部分外,其余系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谦事后添加。现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其后添加的内容“每米95元,每米120元,每米165元,800×6(4.5+1.5)500米每米135元”系其经过被告曹建国认可后添加,但就其该部分主张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针对送货清单中650×5(4.5+1.5)、800×6(4.5+1.5)、1000×5(4.5+1.5)三种规格的输送带价格亦产生争议,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主张上述三种规格的输送带单价分别为95元、120元、165元,被告曹建国抗辩主张单价应分别为30元、40元、50元,因关于输送带的单价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过相应的市场调查,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主张的单价95元、120元、165元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故对原告主张的三种规格的输送带单价,本院认定650×5(4.5+1.5)为95元/米,800×6(4.5+1.5)为120元/米,1000×5(4.5+1.5)为165元/米。综上,被告曹建国应给付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03700元,扣除被告曹建国已付的10000万元,尚应给付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93700元。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对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937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原告河北东升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被告曹建国负担3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静波审判员  汪艳君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