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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田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民初字第18号原告吴某,村民。被告单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单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单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单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单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寿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多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李清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