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二狗蛋,山东省郯城县人,住山东省郯城县。2011年6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7日17时至22时之间,被告人田某在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农村合作银行门口,因琐事与许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田某用拳打脚踢及皮带抽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的上下肢及胸腹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当天晚上,因为许某打电话给本人女朋友要她出去玩,本人就在电话里和他发生争执,后本人找到他并打他的,另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田忠吉已全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现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7、现场照片、被害人许某的伤势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额支付赔偿款,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忠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