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江与被告刘宝中、刘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刘宝中,刘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江,男,4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宝中(常用名刘宝忠),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刘香芳,女,45岁,汉族,农民。原告李江与被告刘宝中、刘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9日,二被告因生活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当时被告刘宝忠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冯树龙是证明人。此款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宝中、刘香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9日,被告刘宝中在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人署名“刘宝忠”,约定2010年元旦前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一枚、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宝中在原告李江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中、刘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江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始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刘宝中、刘香芳负担610.00元。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轩国芳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