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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郭娅娜。委托代理人朱林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华。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滨水名庭11号楼西侧507.69平方米社区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7万元,一年一付,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给出租方;如有一方未按前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的,则应偿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移交了出租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未按约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70000元/年计算的租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70000元/年计算的租金。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萧山区城市住宅区移交协议书、证明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已属违约,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支付至实际腾房时止的租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所租赁的房屋;二、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70000元/年计算的租金。如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向本院预缴,由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