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志光与卜玉成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光,卜玉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15号原告:朱志光,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玉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朱志光与被告卜玉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光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17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卜玉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庐江县罗河铁矿电缆沟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下欠12170元未付。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了欠款金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获,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1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1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21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志光工资款1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卜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建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